西方法制史的一些冷知识
1.按照中世纪基督教的理论,给人定罪有下地狱的风险(在一些比较严苛的理论中,无论定罪是否正确,都会下地狱)。当时神明裁决是由教会主持的,天主教会表示这锅不背,这是废除神明裁决的动因之一。
2. 于是给人定罪下地狱的风险转移给各国。英格兰的法官同样表示这锅不背,于是他们机智的把刑事审判中的定罪职责推给了陪审团。
3. 陪审团同样不愿意背锅,于是陪审员经常无视事实,拒绝被犯人定罪。为了保证陪审员没有定罪的心理负担,英格兰在中世纪创设了最早的“排除合理怀疑”理论。即只要陪审员在定罪时已经“排除合理怀疑”,那么即使判错也不用下地狱。
4. 欧洲大陆的法官没能把锅甩给陪审团,法官自己承担了定罪的职责。于是欧洲大陆更早建立严格和机械的证据制度,因为法官只要按照证据制度定罪,就可以避免下地狱的风险。
5. 因为欧洲大陆的证据制度更严格,导致很多案件无法获取足够的证据,所以欧洲大陆在中世纪引入了刑讯制度。相反,证据制度更松散落后的英格兰就不需要搞刑讯。
6.“英格兰刑事司法设定的以死刑相威慑的范围超过了执法者愿意执行的程度。为了避免杀人如麻的结果,实行各种形式的规避措施。对抗式刑事审判程序就是形成于这种背景之下。如果要理解这一时代形成的英美刑事诉讼程序何以如此不顾事实真相,那就必须记住:我们设定刑事司法程序之日,正是我们如此不需要真相之时。”这段话说的大致是18到19世纪的事。
7.“没有人应被逼迫控告自己”同样有基督教背景。这条原则来自于教会法,不过是出于完全不同的目的。这是为了明确区分基督徒的两个方面,强调信徒的忏悔义务并不要求对自己提出刑事指控。基督徒可以向牧师承认自己的罪孽,但不必因此向法官或控方供述会受到刑事处罚的犯罪。
8. 中世纪的英格兰王室的主要收入来源之一是法院收取的诉讼费和罚款,所以英格兰王室想尽办法拓展王室下属法院的管辖范围。
9. 弗朗西斯培根曾任英国衡平法院大法官,后来因为受贿而被弹劾(尽管有复杂的政治斗争背景)。离职时培根耿直的表示,虽然他的确受贿了,但他还是历史上最清廉的衡平法院大法官。
10. 英国议会历史上的清廉程度也不怎么样,富兰克林曾经开玩笑的表示,只要给他独立战争军费的一半,他就可以靠贿赂搞定英国议会。
11.《格列佛游记》为我们描述了与法制史教科书完全不同的英国普通法:“我说,我们那里有这样一帮人,他们(律师)从青年时代起就学习一门学问,怎样搬弄文字设法证明白的是黑的,而黑的是白的,你给他多少钱,他就给你出多少力。在这帮人眼中,除他们以外,别人都是奴隶。……他们(法官)都是从最精明老练的律师中选拔出来的,他们年纪大了,好逸恶劳,而且一生都在和真理、公道作对,所以他们必然要袒护欺诈,伪证,暴虐的行为。……这些律师有这样一条准则:凡是有前例可援引的事,再发生这样的事就算合法,因此他们特别注意把以前所有违反功利、背叛人性的判决记录下来。”
12. 雨果在《悲惨世界》中花了整整一章抨击法国刑事制度(第二卷第7章),而在通常的法制史教科书中,法国刑法典则被称为启蒙运动的重要成果之一。
13. 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曾经提及英格兰的法官和书记官根据判决书的长度收费。我个人觉得这可以解释为什么传统上英格兰法官的判决比欧洲大陆的同行冗长。
14.《亚当斯密关于法律、警察、岁入及军备的演讲》提到过一个纯法律技术问题:遗嘱继承人只有在被继承人去世的时候才能继承遗产,但那个时候被继承人已经去世了,也就失去了权利。莱布尼茨机智的解决了这个问题,莱布尼茨指出灵魂是不灭的,所以被继承人去世之后仍然拥有权利。
15. 莱布尼茨是法学博士,他的博士毕业论文标题是《论法学的艰难》。
16. 相比之下,霍布斯在撰写《利维坦》的时候,并不懂普通法。他的好友好几年后还送过他一本普通法教科书,并且建议霍布斯学习一下普通法。
17. 约翰马歇尔接受的法律教育也很有限,大概只有几个月的夜校课程。
18. 著名的马伯利诉麦迪逊案的缘起是原国务卿在离职前忘记给马伯里发任命函,新国务卿麦迪逊则拒绝给马伯里发任命函。而稀里糊涂忘记给马伯里发函的原国务卿就是约翰马歇尔。所以马歇尔没有回避对马伯利诉麦迪逊案的审判至少可以说是一件颇不体面的事。
19.马克思早年写过篇纯吐槽的《历史法学派的哲学宣言》,虽然我不知道马克思和历史法学派是什么仇什么怨,但这篇文章都在花式喷历史法学派,比如这一句:“人们通常认为,历史学派是对18世纪轻佻精神的一种反动。这种观点流传的广泛性和它的真实性恰好成反比。确切地说,18世纪只有一种产物,它的主要特征就是轻佻,而这种唯一轻佻的产物就是历史学派。